一、 国税发「2010」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自2010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其中包括代表处税务登记、税务注销登记、纳税申报规定以及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主要内容如下:
1) 代表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关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2)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1)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收入额 = 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 = 收入额 X 核定利润率 X 企业所得税税率。
2-2)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 收入总额 X 核定利润率 X 企业所得税税率。
其中,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3)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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