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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节税
 作者:深蓝顾问

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既可以保护环境,也有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于大型基础工业生产企业来说,对“三废”(即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是重要业务。国家对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规定有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产生的收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此政策对鼓励企业综合利用本企业产生的“三废”,减少企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节约资源,降低生产成本,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该政策的特点和不少企业在操作中缺乏必要的筹划,虽然有效利用了“三废”,却不能享受到应有的优惠。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按上述00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首先,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必须是《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并且是将其作为主要原料进行的生产;其次,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必须是企业原设计规定以外的产品;最后,只有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该产品须有所得)才能享受免税五年的优惠政策。

  问题在于,大型基础工业生产企业回收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通常是中间产品,企业用这些中间产品连续生产企业的主要产品,通常并不对外销售。由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即收益课税,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由此可见,没有收入的实现也就不会有所得的产生。企业利用“三废”形成的中间产品,即使属于原设计规定以外的产品,在没有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也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怎么办?

  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更明确的政策出台的情况下,企业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改变业务操作,即先将该中间产品对外销售,然后再购进用于生产,这样才可计算该中间产品的所得额,才符合001号文件的规定,从而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这样操作既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且不会对企业的利润及应纳增值税产生什么影响。

  比如某钢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转炉钢渣,对转炉钢渣进行回收利用,可以生产出渣钢,渣钢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项目。该厂将渣钢回炉用于连续生产,最终产品为各类钢坯、钢材,而渣钢这一中间产品(原设计规定之外的产品)没有实现收入,也就无法计算其所得额,该厂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果该厂将渣钢作为一种副产品,按市场合理的定价销售给另一企业,再由钢厂购回进行生产,则可有效解决此问题。由于目前取消了工业企业购进须入库、商业企业购进须付款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因此,如购销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购销上能基本同步,则对双方的增值税是没有影响的。

  具体运用此方法时,须符合税收筹划的一般原则:即享受税收优惠获得的利益应大于为此付出的代价,此处应包括关联企业或伙伴企业的付出。

  另外企业应注意的一点是,计算所得额时税法上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因此单独计算某产品的所得额时,应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等费用及其他损失分配计入扣除项目,而不应只扣除该产品的制造成本,以免虚增免税所得额,少计应税所得额。

  设A钢厂将渣钢以单位不含税售价10000元/吨售与B企业,再以价格P购回进行基本生产,此过程A厂额外增加单位变动成本(如人工成本等)为GA,B企业额外增加单位变动成本为GB,A厂该渣钢单位产品利润率为N.增值税率17%,城建税率7%,教育费附加3%,企业所得税税率33%。

  B企业只有每单位渣钢经营业务税后利润>0,才有利可图。因此B企业可接受的单位售价P为:

  [P-10000-(P-10000)×17%×10%-GB]×67%>0(式1)

  得:P>10000+1.02GBA钢厂单位渣钢经营业务税后利润>0,也才有利可图,因此A钢厂可接受的单位售价P为(设单位利润率为N):

  10000×N×33%-[(P-10000)-(P-10000)×17%×10%+GA]×67%>0(式2)得:P<10000-1.02GA+3300N将式1+式2,得:10000×N×0.33-0.67(GA+GB)>0凡满足此条件,两企业通过“先卖后买”方式操作即可获利。只是利润的分配由双方制定的价格P决定。

  设GA=100,GB=100,N=10%,则10102<P<10228,双方协商令P=10150元,则B企业每经营一吨渣钢增加收益31.79元;A钢厂每经营一吨渣钢增加收益164.21元。A、B两企业通过此业务操作,每吨渣钢增加收益196元,即等于A、B各自增加收益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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