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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法规
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商务部

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等)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者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按项目核准权限,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产等资源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核准权限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七条 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转报、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八条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按照规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其中对属于地方核准权限的,应当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信函。其中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应当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书面信息报告。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当申请核准。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通过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属于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需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对属于本市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确认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需附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审核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权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等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未经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境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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